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24號
TCDM,111,交易,162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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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元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 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1087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越過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劉豈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途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時,見狀立即向 右切換車道企圖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行駛在 其右側車道、由告訴人趙家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動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尺股骨折 、上肢挫傷、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下肢挫傷、 膝、小腿、大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11日出具 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 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95至196、197-1頁、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29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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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