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45號
TCDM,111,交易,144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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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林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林南路由民 生路往雅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大 雅區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15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神 林南路115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雪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林南路由雅潭路往民生路方向 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一 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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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