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吳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龍興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應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被告即 告訴人吳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前方被告鄭龍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車道之情形,其機車右前側遂與被告鄭 龍興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鄭龍興受有腳部擦挫傷 之傷害,並造成被告吳建緯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鄭龍興、吳建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龍興、吳建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業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