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30號
TCDM,111,交易,1430,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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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瑋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2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NS-88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建功路往台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春安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而貿然向左偏行,適 被告李承翰騎乘牌照號碼MJK-09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行駛在其左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 被告趙子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趙子瑋受有左肩 、左髖、左腿、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承翰則受有右手 、左髖部、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子瑋、李 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子瑋、李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 趙子瑋、李承翰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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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