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13號
TCDM,111,交易,141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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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富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16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AQE-07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 權南路中間車道由建國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 左轉保護四時相之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復興路時,理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慢 車道駛至路口復再行右轉,並應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右 轉復興路,適告訴人江旻宣騎乘牌照號碼MPU-1873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方慢車道。因被告 前揭疏忽,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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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