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00號
TCDM,111,交易,1400,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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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瑞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3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與大義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大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右後方由 告訴人田皓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江柔懃,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6乘以8公分、左腕遠端 尺骨莖突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江柔懃受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 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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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