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97號
TCDM,111,交易,1397,2022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嬌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嬌足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 豐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路3段與豐勢路2 段535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 訴人李素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 原區豐勢路2段535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至該路口時綠燈起步 ,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髕骨幹骨折、左足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李素蝦告訴被告徐嬌足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2、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