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永澤後增列 「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因 酒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劉永澤 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48號
被 告 劉永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澤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中間車道往中清 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平和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 ,適林泓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 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泓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齒槽骨 骨折、下唇穿透傷、口腔黏膜撕裂傷、下巴深裂傷、右手食 指撕裂傷併伸指肌腱斷裂、左膝皮瓣掀裂傷、左手橈、尺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泓杰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左轉並與告訴人林泓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