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7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 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7日17 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與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
,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有喝激浪汽水跟蠻牛,沒有喝其他東西云云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