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19號
TCDM,111,交易,1319,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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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393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珮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三民西 路2段往烏日高鐵之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三民西路2段與永 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重劃區內道路尚未開放通行而 不得行駛,且如違規行駛,其仍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 人洪仁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永順路往永春東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遭 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自其右側撞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眩暈、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血腫、右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骨折、左側第2、3、4、5肋骨 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一掌骨基部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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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