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66號
TCDM,111,交易,116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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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 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 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 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31至35、65至66 頁;本院卷第37、39至4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 卷第2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 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1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0、39至40頁)。經斟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相同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 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因而車禍肇事;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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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