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65號
TCDM,111,交易,116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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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睿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欲左轉 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 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 欲左轉屏西路,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機車待轉區往正英路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丙○○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 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 伊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欲左轉彎屏 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與屏 西路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 段機車待轉區往正英路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20、21、7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17、33 至37、43至55、61頁、111年度核交字第523號卷第9至1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伊沿鎮南路2段慢車 道行經路口時伊在機車待轉格內等待,準備進行兩段式左轉 彎,當號誌由紅轉綠燈後約3至4秒鐘許,伊才起步向前往鎮 南路1段方向行駛,沒有預期伊車即將通過路口4分之3時, 伊人醒來就在醫院急診室裡,然而伊檢視警方提供車禍影像



,伊認為對方轉彎車未依規定讓伊方直行車先行,且對方未 達道路中心線提早左轉彎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 第24、25頁)。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所示 (見111 年度核交字第523號卷第11、12頁),並比對員警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 第33頁),攝影畫面時間12時3分7 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對向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 路1 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攝影畫面時間12時3分9秒,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於偏向告訴人之直行車道,兩車之車 頭發生對撞;攝影畫面時間12時3分10 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人、車倒地在該交岔路口。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上開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足認本 案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1 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欲左轉彎屏西路往向上路方向 行駛時,過於偏向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疏未注意禮讓對向 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欲左轉屏西路,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頭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61頁),被告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前直 行欲左轉屏西路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 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58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91至94頁 )。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惠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就診照片5張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27至31頁),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過失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上開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本人報案、有協助救護傷患等情(見11 1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在建材公司擔 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家裡有2個未 成年小孩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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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