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15號
TCDM,111,交易,1115,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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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9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瑲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7 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中華路1 段9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7號前 ,欲往左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向,適有告訴人 陳秀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 左後方沿中華路1 段980 巷直行至前述地點,對被告突然迴 車之行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擦 撞林榮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後背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4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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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