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施暴處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 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樓刑事第一 法庭外走廊,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許德偉,致許德偉受有左 臉鈍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