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與王龍勝前同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學士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工作。陳文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 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未依規定於作業時配戴安全帽 ,遭王龍勝糾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以「幹你娘 」、「臭雞巴」、「幹」等語辱罵王龍勝,足以貶低王龍勝 之人格;同時於王龍勝聽聞上開言語欲與陳文德理論時,又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龍勝,致王龍勝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龍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龍勝、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瑞金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公然侮辱、 傷害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被告明顯係於同一衝突過程中, 出於欲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糾正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心生不 滿,即逕出言侮辱告訴人,進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 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職業工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