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72號
TPHV,94,上易,572,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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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甲○○
            弄3號2樓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視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甲○○聲明、陳述如下:壹、聲明: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縱使房東沒有出具清償證明書,本件協議仍屬有效,蓋被上 訴人簽協議書的第二天就進駐香格里拉俱樂部,進駐幾天, 被上訴人又撤出去,所以被上訴人代付金額不能請求上訴人 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必須於簽約之7日內取得昭 明寺之清償證明。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昭明寺之清償證明, 則被上訴人無權過問。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必須取得昭明寺 之清償證明,並非約定上訴人應就積欠之租金與昭明寺達成 和解。
理 由
一、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8萬4894元本息。上訴人甲○○非基 於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乙○○,合先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業公司,即香格里拉健身俱樂部)股權轉讓事宜,曾 於民國93年1月13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被上訴人於簽署後即依協議書第 5條約定,先後代上訴人清 償電費39萬5447元、薪資28萬9447元等共計68萬4894元。 惟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7日內取 得出租人即訴外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 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依該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所給付之款項,上訴人 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8萬489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兩造於93年 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述內 容,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 5條約定代上訴人給付電費、薪資 等共68萬4894元及上訴人未能於協議書簽定後 7日內取得出 租人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等情不爭執。但辯以兩造共同經 營之聯業公司截至92年底已積欠出租人昭明寺租金 200餘萬 元,嗣於93年 1月12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東榮(即李 哲逸),與上訴人、兩造友人李碧玉、山租人昭明寺代表柯 麗雲等相約洽談和解方案,達成以 185萬元和解,扣除已付 押金66萬元,尚應付119萬元,上訴人2人應給付其中69萬元 ,被上訴人及李碧玉同意另立承諾書於和解後一年內清償50 萬元,昭明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承諾書後,即願意 出具92年底前全部租金清償證明書之協議。嗣兩造於93年 1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退 股(股權轉讓)對價 190萬元,其中之58萬3512元,由被上 訴人簽發同面額、受款人昭明寺之支票乙紙,以代上訴人清 償積欠租金之一部分。詎被上訴人竟故意以錯誤印鑑簽發支 票,嗣昭明寺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被上訴 人拒依和解約定與李碧玉書立 1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 以致昭明寺拒絕交付租金清償證明。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 為促使系爭協議書第 9條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 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況被上訴人 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第二天即進駐香格里拉俱樂部,縱昭 明寺未出具清償證明書,本件協議仍屬有效,上訴人並無償 還被上訴人代為給付電費、薪資等之義務。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李東榮四人於93年 1月13日,就聯業公



司股權轉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上訴人甲○○乙○○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及李東榮。被上訴人及李東榮 應給付上訴人(含其親屬)共 190萬元以作為股權轉讓之對 價,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負擔 154萬元,由李東榮負擔36萬 元,李東榮負擔之36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第 5條 約定聯業公司所負債務:租金 181萬元、薪資28萬9447元、 電費46萬0477元、廠商應付帳款23萬6594元,共 279萬6488 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轉 讓對價 19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薪資、電費 、應付帳款,再扣除原付押金66萬元之二分之一即33萬元, 餘額為58萬3512元。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58萬3512元支票乙 紙代上訴人清償租金,不足租金122萬6488元(0000000-000 000= 0000000),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支票 乙紙交出租人,並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交被上訴人。第 9條約 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七日內取得出租人昭明寺簽 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 明時,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付之 款項,上訴人同意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及被上訴人依協議 書第 5條約定代上訴人給付電費、薪資等共68萬4894元,上 訴人未能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協議書簽定後7日內取得出租 人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又被上訴人簽發93. 1.13期、面 額58萬3512元、受款人昭明寺之支票乙紙經昭明寺於93.1. 27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 轉讓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34-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於協議書簽定後 7日內取得出租人 昭明寺簽認之清償證明,依協議書第 9條約定,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其已付之上開電費、薪資等共68萬4894元,依約 應由上訴人連帶償還。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出租人昭明寺係於93. 1.27提示系爭支票遭退還,已如上述 ,是尚難認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協議書簽立7日內(即93.1.20 前)取得昭明寺出具之清償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支票遭退票之故。
㈡、
1、證人李碧玉於原審固證述伊於93年 1月間應李東榮之邀,前 去昭明寺協調聯業公司與昭明寺間租金事宜,被上訴人打電 話要伊全權代表,伊說股東才能代表,被上訴人說李東榮可 代表被上訴人,因聯業公司積欠昭明寺租金 200餘萬元,昭 明寺希望至少要付180萬元,聯業公司希望支付130萬元,相



差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付20萬元,伊代付30萬元 ,差額50萬元部分由伊寫承諾書,於一年內支付,由昭明寺 開具清償證明,但嗣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負擔20萬元,打電話 叫伊不要寫承諾書,所以最後昭明寺並未開立清償證明等情 (參見原審卷第63-67頁)。證人李東榮(即李哲逸)於原 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上訴人請伊為代表,與上訴 人二人、李碧玉昭明寺二位師父協商租金折讓事宜。簽立 協議書之第二天,伊去昭明寺昭明寺幸慧師父(柯麗雲) 稱因只給58萬餘元之支票,沒有給50萬元承諾書,所以不願 意出具清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2、惟查上述證人證述昭明寺不願意出具清償證明係因李碧玉未 出具一年內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云云,僅係傳聞證言,尚無 從依此即逕認昭明寺不願出具租金清償證明係因李碧玉不出 具承諾書之故。況查昭明寺不認租賃契約當事人成立租金折 讓和解協議,稱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即本院卷第60、78 頁)僅為一會議紀錄,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 537號被上訴人 與昭明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附昭明寺93.6.4答號辯狀 、93. 6.11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是益難證昭明寺之未出具 清償證明係因李碧玉不出具代為清償50萬元之承諾書之故。 是縱被上訴人囑李碧玉勿出具承諾書,亦無從認上訴人未能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7日內取得昭明寺出具之清償證明,係 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成就。且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 定「(租金)不足部分 122萬6488元,由乙、丙方(即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出租人,以清 繳積欠之租金,並取得租金清償證明交甲方(被上訴人)為 憑。」,並未約定其中50萬元應由李碧玉出具承諾書支付, 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未能依第 9條約定取得出租人昭明寺之清 償證明,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㈢、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協議書簽定後7日內取 得出租人昭明寺出具之清償證明,依該條約定,協議書不生 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其代付之電 費、薪資等68萬4894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之第二天即進駐香格里拉 俱樂部,本協議書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 代付金額云云。
查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七 日內取得出租人昭明寺簽認之9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租金業 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成就,使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8萬4894元本息,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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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