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339、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凃建仁於民國111年5月1日早上6時33分許至同時39分許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某間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 取許博能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紙箱2個、公仔4個( 依許博能所述,總價值介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千元 間)得逞,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許博能發現該等 物品不見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凃建仁於111年5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處,徒手竊取黃振章所有之不鏽鋼鋼盆4個 (依黃振章所述,價值共3千元)得逞,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黃振章發現該等物品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博能、黃振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偵33339號卷第101至10 3頁、偵38507號卷第35至39、71至7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博能、黃振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39號 卷第55至56頁、偵38507號卷第41至43頁)。(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339號卷第39、6 3至69頁、偵38507號卷第33、47至49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復指出,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 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 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許博能所有之紙箱2個、公仔4個 、告訴人黃振章所有之不鏽鋼鋼盆4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 許博能、黃振章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 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刑案紀錄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經 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38507號卷第35頁之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獲有「紙箱2個、公仔4個」 、「不鏽鋼鋼盆4個」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博能、黃振章,復皆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箱貳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鋼盆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