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7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開 設區」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社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楊裕進心生不滿,即 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區大廳門口處,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因 而尚未達成和解,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31號
被 告 李俊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與楊裕進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惠宇禮仁」社 區之保全人員。緣李俊達與楊裕進因工作對彼此有所不滿, 李俊達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7時45分許,在上開設區大廳門 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楊裕進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楊裕進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經楊裕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達固於偵訊時一度坦承有對告訴人楊裕進辱罵 「幹你娘」等事實,惟於偵訊時又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我也沒有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保全人員李景濤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 意,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 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 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本案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固 然情緒激動,且與告訴人近身言語爭執,惟並無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動作,告訴人自始亦無閃躲之動作,且證人李景濤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出拳等語,從而,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告訴人是否確實心 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簡 易判決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