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成雖稱:其為奪取告訴人李建邦手中之棍棒,始壓 告訴人的頭並抓其頭髮,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與告訴 人先有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始手持 棍棒,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雖手持 棍棒,然未出手傷害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怕他 拿棍子打傷我,所以搶他的棍棒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 見告訴人尚未為傷害行為,反是被告先行下手為傷害犯行, 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有所防衛,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 防衛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僅因包裹放置問題發生 口角,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出手壓制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疼痛、左踝扭傷疼痛、背部拉 傷疼痛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與李建邦原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迎翠」 社區之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至19 時10分許,在前開社區管理室前因住戶包裹放置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林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椅子丟擲李建邦, 見李建邦閃避過,並進入管理室內拿出棍子,即上前拉扯李 建邦衣領、推擠其身體、並抓住李建邦頭髮、壓住其頭部, 致李建邦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疼痛、左踝扭傷疼痛、背部拉 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建成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李建 邦之事實,惟辯稱:因怕告訴人拿棍子打傷伊,伊要奪取告 訴人手上之棍棒,才壓告訴人的頭、抓頭髮,伊係防衛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 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