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張愛英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攤位前,見蕭妘 芸在該處選購商品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蕭妘芸揹在身後之背包拉錬,欲伸手 進入蕭妘芸之背包內,著手竊取蕭妘芸置於背包內財物之際 ,為在場購物客人紀俊維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芳之證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蕭妘芸之證述」。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部分,僅以「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 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0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不良 ,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背包內財物,幸未得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 人亦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動機,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689號、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次、3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 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攤位 前,見蕭妘芸在該處選購商品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蕭妘芸揹在身後之背包拉 錬,欲伸手欲進入蕭妘芸之背包內,著手竊取蕭妘芸置於背 包內財物之際,為在場購物客人紀俊維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雅芳、目擊證人紀俊維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第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