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樹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樹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思循理性解決紛爭, 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出言侮辱 ,貶抑告訴人王士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仍 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員、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之電子設備,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
被 告 房樹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樹忠(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盛天」)與王士前均為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桂冠歐洲」社區之保全,因王士遲到未準時交 班,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房盛天」,在 該社區管理員等人所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桂冠歐洲 」(群組人數17人),對王士辱稱「我操你媽的!」,使群組 內超過3人得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王士之名譽。二、案經王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房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事實,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日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情緒激動,並 不是有意要罵告訴人王士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LINE紀錄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又查「我操你媽的!」之語彙,依一般 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情況脫口而出,自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 格評價,而本件被告因主觀不滿對遲到之行為,即以「我操
你媽的!」之語彙,辱罵告訴人,且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公聞之處所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足認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房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傳送之「王土 」之文字,亦涉犯刑法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按刑 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 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 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王土」二字,並未指定告訴人所涉之具 體事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被告所傳送之 「王土」之文字雖未正確使用告訴人之姓名「王士」,非無 可議之處,惟衡情客觀上難謂已達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或減 低其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該詞非屬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侮 辱言語,雖可能致告訴人心生不快、嫌惡之感,仍尚與刑法 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言詞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