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301號
TCDM,111,中簡,230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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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基於侵占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陳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 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告訴人該部 分財產法益已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6716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 侵占之遺失物仍有部分未取回,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業經警方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



偵字第36716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件名稱及數量 目前狀態 1 COACH牌錢包1個 未扣案 2 國民身分證 未扣案 3 健保卡 未扣案 4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悠遊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 7 照片1張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16號
被   告 陳建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清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站區二路8號臺鐵新烏日車站2樓大廳按摩椅上,見張峻杰所 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未扣案)、現金8000元、悠遊卡、郵局金 融卡、照片各1張(已發還)】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毛巾覆蓋後徒手撿拾而得 手,並將前揭現金、悠遊卡、郵局金融卡、照片取出後,把 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棄置在高鐵三路陸橋下之華岡巡檢哨



階梯上。嗣張峻杰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8000元、悠遊 卡、郵局金融卡、照片各1張(已發還)。
二、案經張峻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峻杰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失竊 物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尚有7000元部分(00 000-0000=7000),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 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 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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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