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意圖」前, 補充「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取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 ,如數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 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本案行竊所得 900元,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8號
被 告 顏廷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翰前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之職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趁吳祐菖不注意之際,竊取吳祐菖放在店內之 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將現 金放入口袋內,適遭店內員工張雅晴撞見顏廷翰在翻動吳祐 菖之包包,吳祐菖離去後,張雅晴遂將包包交給店鋪老闆黃 信華,並告知顏廷翰翻動包包一事,後經黃信華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而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祐菖委由黃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顏廷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吳 祐菖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4張。(五)告 訴人吳祐菖之妹吳瑋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 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顏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顏廷翰犯罪所得9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祐菖
,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