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X50 5G手機壹支、賭具(瓷盤、鍋蓋)壹組、壓注紙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位置示意圖各1紙」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成立一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一次 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聚賭,助長投機及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2.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行期間、所生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realmeX50 5G手機1支、賭具(瓷盤、鍋蓋)1組及壓注 紙1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27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 所供認(見偵卷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到現在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及偵訊時供稱:經營賭場賺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458頁),是按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1萬元,則除現場扣得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行所得抽頭金4,000元(見偵卷第35至36頁、 第441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刑法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其餘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10,000-4,000=6,000),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自被告扣案之賭資2,2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該筆賭資 係被告欲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並非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所得,此部分應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32713號
被 告 賴明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維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止, 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櫻」之友人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作為地下賭場,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以自身持用之 realmeX50-5G手機作為摳客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暗語 「標會」邀約賭客到場賭博,並於入場時向每名賭客收取30 0元作為入場之抽頭金用以營利。玩法如下,由賴明維擔任 莊家與賭客對賭,以俗稱「三六骰子(鏈豆)」、不透明蓋 子、盤子與壓注紙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以是否押中骰子之點數來決定輸贏,下注時則由莊 家擲骰後用不透明之蓋具蓋住後由賭客於壓注紙上自由下注 ,分為孤注(單點,可押1至6)、跨注(可押1、2或2、3或3、 4或4、5或5、6),輸贏賠率分別為4倍、2倍、1倍。每次賭 金以500至4000元之不等金額均可下注,沒押中之賭金均歸 莊家賴明維所有。嗣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35 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察看,足認屋內聚賭,遂逕行搜索,發 現賴明維正與賭客温金香、洪祥富、黃進忠、洪聰模、黃清 江、賴麗美、嚴偉素、林明達、林周秀花、陳祈卿、曾宇僔 、林錦雄、林志成、林美音、廖秋桐、蕭敦貴、詹學詩、邱 富聰、張金泉等人聚賭,並扣得不透明蓋子、盤子各1個、 壓注紙1張、賭資2200元、抽頭金4000元、realmeX505G手機 1支等物(另有在場賭客不等金額賭資等未扣存於本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温金香、洪祥富、黃進忠、洪聰模、黃 清江、賴麗美、嚴偉素、林明達、林周秀花、陳祈卿、曾宇 僔、林錦雄、林志成、林美音、廖秋桐、蕭敦貴、詹學詩、 邱富聰、張金泉及在場人陳孟榆、游鎮陽、蔡依辰、賴慶安
、江素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賴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 1年6月10日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 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賭具(瓷盤、鍋蓋)1組、壓注紙 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獲利約1萬元及現場扣得之抽頭金4000元,合 計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扣案之賭資2200元,固係被告所有,然該筆賭資 係被告欲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與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罪賭博等罪無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應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