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由該大廈社區之該大廈社區所有」應更正為「由該 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並就證據「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應補充更正為「林旭祥所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人員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執,竟憤而 衝動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
被 告 林祐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宸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未來之翼」大廈社區C棟、D號電梯前,因與其 女友吵架,一時心情氣憤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 力捶打由該大廈社區之該大廈社區所有、委由保全物業公司 經理林旭祥所管理,裝設於該電梯內之液晶門禁磁扣感應機 之控制器儀表板,致該控制器儀表板破裂受損且無法感應,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未來之翼」大廈社區及林旭 祥。嗣經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未來之翼」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林旭祥,及林旭 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來之翼」大廈社區住戶資料表、上開 液晶門禁磁扣感應機重新安裝之報價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