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艾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艾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杜艾玲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杜艾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另補充「台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艾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杜艾玲自民國110年1 0月10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不特定 賭客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賭場,被告藉以從中牟利,被告應係基於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皆應 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應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主要經營者,但經營賭博場所時間 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杜艾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杜艾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杜艾玲於本案查獲 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9頁、第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四色牌(含拆封1副) 43副 2 抽頭金 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杜艾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艾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0月10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至現場,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杜艾玲向參 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由贏家支付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0元予杜艾玲,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嗣於110年 11月2日13時59分許,有賭客郭張春子、王麗珠、史洪碧珠 、張雪霞及楊美玉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警方接獲報案前 往處理,經杜艾玲同意進入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郭張春子 等5人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四色牌4 3副及抽頭金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郭張春子、王麗珠、史洪碧珠、張 雪霞及楊美玉等5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及賭客座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1 0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次四色 牌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 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四色牌43副及抽頭金50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