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160號
TCDM,111,中簡,216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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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艾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艾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杜艾玲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杜艾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集合犯意」,另補充「台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艾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杜艾玲自民國110年1 0月10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不特定 賭客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賭場,被告藉以從中牟利,被告應係基於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皆應 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應當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主要經營者,但經營賭博場所時間 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杜艾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杜艾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杜艾玲於本案查獲 當日所獲得之抽頭金,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9頁、第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四色牌(含拆封1副) 43副 2 抽頭金 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杜艾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艾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0月10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至現場,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杜艾玲向參 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由贏家支付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0元予杜艾玲,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嗣於110年 11月2日13時59分許,有賭客郭張春子、王麗珠、史洪碧珠張雪霞楊美玉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警方接獲報案前 往處理,經杜艾玲同意進入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郭張春子 等5人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四色牌4 3副及抽頭金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郭張春子、王麗珠、史洪碧珠、張 雪霞及楊美玉等5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 證照片及賭客座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1 0日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次四色 牌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 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四色牌43副及抽頭金50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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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