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甫於民國110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含竊盜、詐欺案件,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 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日期距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僅2月餘,甚為接近,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 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瑞雪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 素行(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論罪科刑,見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陸萬元 2 包包壹個 3 機車鑰匙壹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3554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林瑞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品香麵食館 ,見林瑞雪放在架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現金供己花 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路旁大排水溝。
二、案經林瑞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瑞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