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130號
TCDM,111,中簡,213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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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敏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3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玉林宮」內,拿取該宮廟內土木工程所用 之鋁條(未扣案),敲破由該玉林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 連福所管領之辦公室窗戶玻璃,造成該辦公室窗戶玻璃破裂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連福。案經江連福委任李歡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 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 人民,不得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玉林宮」僅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完成寺廟登記,並未依 法登記為法人,此經玉林宮主任委員江連福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是玉林宮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 提出告訴。又江連福自109年7月18日起擔任玉林宮第八屆主 任委員,任期至113年7月17日止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111年9月23日太區民字第1110030359號函文暨所檢附「玉林 宮」之寺廟登記證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名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關於玉林宮之財物,依照上 開說明,自應由擔任玉林宮主任委員之江連福管理之。而本 案江連福於偵查中所提之委任狀,江連福係以玉林宮財產管 理人之身分委任李歡書提出告訴之意,業據江連福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之告訴洵屬合法 ,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石敏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歡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照 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9 月23日太區民字第1110030359號函文暨所檢附「玉林宮」之 寺廟登記證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名冊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破壞玉林宮辦公室窗戶玻璃所使用之鋁條,係該宮廟 內土木工程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歡書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足認上開鋁條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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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