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記 載部分不予引用,及第9行「購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取 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香菸2支,係其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 某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友人住處,向綽號「時鐘」之人取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 其於111年4月30日,在彰化縣社頭鄉馬路旁,向綽號「空仔 」之人,以新臺幣17,000元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毒偵1987卷第118至119頁),足徵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各 別取得,自難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另行移轉管 轄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①案);及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06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補充理由書中(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157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在 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 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 有相同之處,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 揭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毒品,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111毒偵1987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 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 送驗淨重0.5862公克、驗餘淨重0.5417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送驗香菸2支(總毛重2.05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送驗數量0.6308公克、驗餘淨重0.557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4.61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1219公克、驗餘淨重3.112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徐慶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賢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6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業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未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11年4月中 旬某日,在桃園市某友人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時鐘」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小包(淨
重0.5862公克)、香菸2支(總毛重2.05公克)後,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藏放在外套口袋、隨身皮包中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5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16路1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持有之前述煙草1 小包、香菸2支,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 重4.61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部分,另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徐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 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之煙草1小包(淨重0.5862公克)、香菸2支(總毛重 2.05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1 0500371號鑑驗書1紙:扣案煙草1小包、香菸2支,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間, 毒品種類均同為成癮性相近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大麻煙草1小包、香菸2支等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被告雖供陳毒品來源「時鐘」,惟被告並提出具體資 料以查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