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82號
TCDM,111,中簡,198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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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霖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霖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4樓之女廁內,趁蔡○秀(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如廁之際,持其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自隔間底板縫隙竊錄蔡○秀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蔡○秀因察覺有異,呼叫民眾協助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陳佳霖,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㈤蔡○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竊錄影像畫面擷圖 。
 ㈦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蔡○秀之 隱私權,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技術員、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且其內存有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而屬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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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