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育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育全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 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 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失態,恣意損壞告訴人陳奕臻之機車 ,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毀損物品之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 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979號
被 告 白育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道○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育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1月16日1時50分許,於酒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將陳奕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致該機車手把上下蓋、拉桿、左後照 鏡、面板、車前蓋、車身左側蓋、側柱、傳動外蓋、中柱等 損壞,致生損害於陳奕臻。
二、案經陳奕臻委由陳自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白育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自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籍資料、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0年 11月16日犯下本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