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琬祈
邱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28、29296、3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琬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謝琬祈及 邱宏達竟意圖散布於眾,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應更正為「謝琬祈及邱宏達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被告2人以手機 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評論區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其等與告訴人洪淑慧之糾紛,恣意在公開之評論區內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等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案被告2人持以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告2人所有,且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 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