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06號
TCDM,111,中簡,1706,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蔡秀芳」更正為 「蔡秀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 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敘明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竊盜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其患有強迫症、看到錢包就想 偷拿等語(見偵卷第53、108頁),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 頁)。惟被告係於108年間起因重鬱症而領有歷次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至116頁),此尚難認與被告所述強迫症或竊盜癖等 疾病相當,參以被告早於此前迄即一再涉犯相類竊盜案件, 行為模式大致均為在市場等處偷拿他人皮夾後取走現金,或 再棄置所竊皮夾及其餘證件等物,有前揭案件相關書類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竊之目的



係為取得可供花用之財物甚明,當非純係為滿足從事竊取行 為之欲望而行竊;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特意趁告訴人蔡秀 芬挑選衣服之際扯掉告訴人所持包包內衣物後伸手入內,被 告聽聞温惠美就此提醒告訴人後亦隨即逃跑等節,均據告訴 人及證人温惠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0頁), 可見被告之行為舉措尚有條理且合於一定邏輯,其於本案行 為後復能回憶敘述自己所為,堪信被告於行竊時意識清楚, 有足夠能力理解現場情形並為相應實施犯罪及脫免查獲等作 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 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青年時起迄即一再涉犯相類竊盜案件,為本案 犯行時亦甫經另案偵審程序不久,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以前揭手段著手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不應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 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1、97、107頁、本 院卷第43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瑪可精品服飾」店內,趁 蔡秀芳挑選衣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秀芬之隨身包包 並伸手入內搜尋財物,適為温惠美發現而上前提醒蔡秀芬, 經蔡秀芬發現,張愛英因而收手並欲離開現場,然為在場民 眾制伏而未得逞,經店家協助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蔡秀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蔡秀芬、證人温惠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 綦祥,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