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691號
TCDM,111,中簡,169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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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罐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動電話畫面 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且考量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被告於 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被告係於 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顯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 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公共 危險、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 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念及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犯 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以溶洗方式 檢驗,僅餘殘渣罐1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罐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 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26號
  被   告 顏正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 重8.161公克,扣存於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而非法 持有前揭毒品。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 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毒品採證 照片1份附卷可稽,並有已摻水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 61公克,扣存於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84號)扣案可資佐 證。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雖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然被告自 述係於同日7時許,在上揭住處,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 定,待執行),而本次購入持有之毒品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 ,且前揭查扣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 確有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有 前揭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持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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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