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646號
TCDM,111,中簡,1646,202210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持有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 號「小祖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綽號「小祖宗」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是檢警偵辦本案後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8月1日中檢永孔定111偵23207字第176429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8月3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10009185號函附卷可稽,基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自他人處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時間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咖啡包39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 77公克,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 字第111002515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39包 一、驗前總毛重228.65公克(包裝總重約3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3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M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M1至M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1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07號
  被   告 廖建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祖宗」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40包,於施用其中1包後 ,剩餘39包則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8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廖建彰上址居處,當場扣得上開毒咖 啡包39包,經警送驗後,上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7.77公克,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採證 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 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包(總純質淨重共7.77公克,1



11年度安保字第475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並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 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