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祐齊
何芊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芊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祐齊、何芊慧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祐齊、何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胡祐齊自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21時3 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麻將、德 州撲克賭場,藉以抽頭牟利,胡祐齊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 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
㈢胡祐齊、何芊慧於110年12月24日19時開始賭博時起至同日21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胡祐齊、何芊慧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祐齊、何芊慧均當知悉賭 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淺,並兼衡胡祐齊為賭場負責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要 角色,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時間近2個月;何芊慧受僱擔任 賭場荷官,為警查獲當日係首次參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各自之角色分工、犯罪時均未 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胡祐齊自述 大學肄業,原從事保險業務,因有心臟方面疾病,已半年沒 有工作,由女友支援生活費用支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何芊慧自述現大學在學中,未婚,無業,由父母提供生活費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胡祐齊所有(附表編號4各 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於查獲時由各該賭客持有,然僅係各 該賭客賭博時暫時持用,供其等計算輸贏之物,嗣後仍須以 1比1比例結算兌換現金,所有權仍屬胡祐齊)供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經營賭 場用以聯繫賭客之物,業據胡祐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 胡祐齊供稱其承租該址房屋時已裝設在室內,否認係其所有 (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附表編號8所示現 金4萬235元,胡祐齊供稱係其與女友之工作薪資所得(本院 卷第39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何芊慧所有之物,但 與其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何芊慧就上開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物品,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 均無庸在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萬9,300元,胡祐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是賭客兌換籌碼的錢(本院卷第39頁),附表編號4 所示各該賭客於警詢時亦均供稱於其等座位處查扣之籌碼,
係其等在進行德州撲克賭博前,以現金1:1比例找胡祐齊兌 換,賭博結束後,再跟胡祐齊以1:1比例兌換為現金等語, 核與胡祐齊所述相符,是此部分款項,係賭客兌換籌碼之賭 資,胡祐齊與賭客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方式賭玩德州 撲克,迨牌局結束後再以相同比例兌換回現金,而本案為警 查獲時,其等賭局仍在進行中尚未結算,自難認該5萬9,300 元賭資屬胡祐齊之犯罪所得,且胡祐齊既未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亦無從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不 得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 為附表編號5所示各該賭客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綦 詳,應於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依規定裁處沒 入,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 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 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 、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 1.胡祐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自110年11月上旬開始, 於星期五或星期六每週營業一天供人賭博,星期五如果有營 業,星期六就不會開,每次抽頭金扣掉成本約1萬元上下, 都是其收走拿來花用。110年11月1日承租後第一個星期還在 準備沒有營業,一直到110年12月24日被查獲止,共營業7次 ,扣除被查獲當日未取得獲利,共取得抽頭金6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抽頭金6 萬元,為胡祐齊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何芊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時薪為250元, 因參與當日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何芊慧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撲克牌34副、籌碼(圓形)402枚、籌碼(卡狀)452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切牌1張 是 2. 現金5萬9,300元 否 3. 監視器主機1臺 否 4. ⑴ 籌碼(圓形)21枚-總額10,600元(賴凱斌) 是 ⑵ 籌碼(圓形)15枚-總額4,270元(蔡世鴻) ⑶ 籌碼(圓形)29枚-總額6,490元(劉振中) ⑷ 籌碼(圓形)8枚-總額3,110元(藺國豪) ⑸ 籌碼(圓形)54枚-總額4,600元(李柏昂) ⑹ 籌碼(圓形)22枚-總額4,900元(黃偉傑) ⑺ 籌碼(圓形)51枚-總額8,110元(曾威仁) ⑻ 籌碼(圓形)4枚-總額2,000元(謝易霖) ⑼ 籌碼(圓形)28枚-總額1,730元(魏心怡) ⑽ 籌碼(圓形)78枚-總額9,430元(封駿達) 5. ⑴ 賭資600元(張勝峰) 否 ⑵ 賭資1800元(林錦芳) ⑶ 賭資200元(鍾侑純) ⑷ 賭資1200元(潘姿妤) 6. Apple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胡祐齊) 是 7.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否 8. 現金4萬235元(房間內) 否 9. Apple廠牌Iphone 11pro行動電話1支(何芊慧) 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
被 告 胡祐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芊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齊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麻將、籌碼等物作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經由李柏昂(所涉 賭博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10年12月24日以時薪新 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聘僱何芊慧擔任賭場內之荷官。 胡祐齊、何芊慧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何芊慧擔任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 之荷官工作。其賭博方式係採麻將及俗稱「德州撲克」之玩 法,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100元,每臺為30元,胡牌者向 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 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50元予胡祐齊,另德州
撲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何芊慧先發放2 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此時賭 客可依據自己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之大小任意喊注 ,上限以賭客牌桌上籌碼為限,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該局 ,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 第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 之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 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再由何芊慧向贏家 收取總賭金百分之5抽頭金,全部抽頭金歸胡祐齊所有。嗣 於110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至前開場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林錦芳、張勝峰 、鍾侑純、潘姿妤在上址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而賭客黃偉 傑、魏心怡、曾威仁、藺國豪、劉振中、謝易霖、封駿達、 蔡世鴻、賴凱斌及李柏昂等人則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 林瑄穎則在沙發休息,並當場扣得籌碼402枚(胡祐齊384枚 、何芊慧18枚)、賭資5萬9300元(已扣除胡祐齊房間內之現 金4萬235元)、麻將2副、監視器主機1臺、撲克牌34副、籌 碼452張、牌尺4支、搬風1個、切牌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祐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1.被告胡祐齊承租上開場所,做為賭博麻將、德州撲克,並對賭客抽取上開所述抽頭金,經營賭場之事實。 2.被告胡祐齊以上開價金,聘請被告何芊慧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之事實。 2 被告何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何芊慧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荷官發牌,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賭場,伊是第一天去的,伊只負責發牌云云。 3 證人即賭客林錦芳、張勝峰、鍾侑純、潘姿妤、黃偉傑、魏心怡、曾威仁、藺國豪、劉振中、謝易霖、封駿達、蔡世鴻、賴凱斌及李柏昂等人、在場人林瑄穎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圖及上開扣案賭資5萬9300元及賭博之器具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祐齊、何芊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胡祐齊、何芊慧等2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 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胡祐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聚眾經營 該賭場起至110年12月24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被告胡祐齊、何芊慧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籌碼402枚(胡祐齊384枚、何芊慧18枚)、 賭資5萬9300元(已扣除胡祐齊房間內之現金4萬235元)、麻 將2副、監視器主機1臺、撲克牌34副、籌碼452張、牌尺4支 、搬風1個、切牌1張等物,係被告胡祐齊、何芊慧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胡祐齊、何芊慧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