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堯淦
蔡閱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 ,由甲○○〔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暱稱「村長」 〕、丙○○(推特暱稱「金重鐘」),以在推特上張貼內容略 為「2/20~2/21台中場 這次活動有 長腿妹.巨乳妹.瘦小嫩 妹 有甜美的.性感的.可愛的 平均年齡26歲以下 其他的不 能在(應為「再」之誤繕)透露了」、「2/20~2/21台中場 村長台中生日主場多人秀 這次安排了三位長腿可愛性感女 孩子 一來唱歌喝酒幫村長慶生 順便愉快的肢體交流嘿嘿嘿 」文章,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之方式,招攬成年男客參 與性交派對;再由甲○○以一場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代價,邀集鍾品妍、江雪柔及王鈺嫻等女子前來提供性交服 務,並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歐風商旅」訂房,作 為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之後,陳昱達、 莊文銘、盧政杰、林昱廷、韓正偉、曾敏鈞、張佑民、陳盟 昌、周顥哲及劉軒愷等人(下合稱陳昱達等人)即陸續報名 參加上開活動。㈢嗣甲○○、丙○○、鍾品妍、江雪柔及王鈺嫻 自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陸續進入上址商旅117 號房內後,再推由甲○○帶領陳昱達等人陸續進入上開商旅11 7號房,並由甲○○與丙○○共同向除盧政杰、周顥哲以外之男
客收取入場費共計4萬6,500元(最後由甲○○取得)。甲○○另 於現場提供酒水、食物、保險套等,丙○○則負責招待前來之 男客。待眾人入場完畢後,即由鍾品妍、江雪柔及王鈺嫻在 上址商旅117號房2樓,與陳昱達、莊文銘、盧政杰從事性交 行為。甲○○、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獲報上開 商旅房間有媒介性交營利情事後,隨即前往上址房間進行查 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張毓芯、林貽 珈、王邦桂、鍾品妍、江雪柔、王鈺嫻、陳昱達、莊文銘、 盧政杰、林昱廷、韓正偉、曾敏鈞、張佑民、陳盟昌、周顥 哲、劉軒愷、李柏潔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 至53、67至72、83至93、105至111、119至134、147至151、 163至167、177至182、193至198、211至215、223至225、23 1至235、247至251、263至267、283至289、309至314、327 至331、341至345、353至357、547至552頁),並有推特訊 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53張、110報案紀錄單、住宿 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66、145、199至203、243至246、259至262、279至281、3 01至308、325、369至374、375至397頁),足認被告甲○○、 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 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主動招攬男客與女子 從事性交易,並與上開成年男客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向該等男客收取入場費,由證人鍾品妍、江雪柔、王鈺嫻同 時於被告甲○○承租之上址商旅房間提供性交服務,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2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前揭男客與成年 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甲○○、丙○○所為核屬媒介、容留 性交易既遂。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 誤會,惟因兩者僅為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2人容留、媒介性交 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容留3名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1至525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甲 ○○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透過網際網 路方式招攬男客後,以上開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行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甲○○、丙○○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43、67頁、本院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 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甲○○、丙 ○○於上開時、地向前述男客收取入場費用共計4萬6,500元, 均由被告甲○○實際取得等情,業經被告甲○○、丙○○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52、549頁),足徵上開4萬 6,5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均由被告甲○○實際取得, 揆諸上開說明,前述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於推特上張貼上述文章或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邀約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