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劉芃儀
法定代理人 黃愉惠
被 告 賴文喭
賴君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被告賴文喭、賴君珮因被告賴文喭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劉芃儀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賴 文喭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 處罪刑,而被告賴君珮雖非上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 張本案車輛為被告賴君珮所有且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賴 文喭,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受有損害,認被告賴君珮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 例,被告賴君珮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