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10月15日2時,3時30分 許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5日2時至3時30分許間」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榮熙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王榮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熙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時,3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Super House夜店,飲用香檳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 晃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