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蔡天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蔡天達自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50分 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仁德社區公園內,飲用鹿茸酒2杯 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臺中 市烏日區某電子遊戲場。嗣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前方有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警員而心 虛停車,經警前往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蔡天達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