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127號
TCDM,111,中交簡,2127,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 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TRAN VAN BANG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4【西元1995】年4            月2日生)(中文名:陳文朋)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BANG自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2巷前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B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