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HANAT NATTAK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THANAT NATT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為「由院方人員於111年5月8日凌晨4時9分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且被告 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撞擊人行道水泥柱而自摔受傷 ,顯見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86mg/dl,換算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186,逾越法定標準甚多;然衡以被告所駕 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大型車輛者為 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4182號
被 告 SAPTHANAT NATT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那他官)
男 51歲(民國60【西元1971】年4 月2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HANAT NATTAKORN(泰國籍,中文姓名那他官,下以中 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隨即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 北路與精科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精科一路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慎撞及人行道緣石,那他官因而倒地受傷,被送至 中港澄清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他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中港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