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067號
TCDM,111,中交簡,20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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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超量飲用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之狀態下,仍故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且被告曾於民國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犯累犯),猶不知悔 改,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
  被   告 黃惠珊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自111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小吃部,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閃躲警方酒駕路檢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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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