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065號
TCDM,111,中交簡,206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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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辰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以上,仍騎乘…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上,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 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 照騎乘…」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速偵卷第51、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黃辰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 仍於飲用啤酒後,無駕駛執照於凌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 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 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黃辰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南自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辰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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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