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男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 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2 段與德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撞及前方停等 紅燈由蘇家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Q2 號(車號詳卷)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該日晚 間8 時39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 克(0.5 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9、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家榆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速偵 卷第23、43、45、47、49、51、53、55、65至74、75至8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6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 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0.5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