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047號
TCDM,111,中交簡,2047,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宸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1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時,因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速偵4533卷第23頁 、第29頁、第35-37頁、第41頁、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仍漠



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 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違規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增 加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程度,實值非難 ,本案幸因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尚非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 往來人數相對較少,而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 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1速偵453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