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共危險酒測 現場畫面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之「、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 字第3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擦 撞陳政毓駕駛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李成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毅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111年9月 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路某處,飲用 啤酒2瓶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陳政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成 毅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政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