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034號
TCDM,111,中交簡,203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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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 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批發商、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吳崑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銓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111 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釣 蝦場,飲用啤酒4、5瓶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 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車籍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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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