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996號
TCDM,111,中交簡,1996,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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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列「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 「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 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魏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警方於同日22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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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