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633號
TCDM,111,中交簡,163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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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蕭志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主張,亦未見 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 犯行,遂據以偵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7頁),可徵被告應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 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



犯行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9、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蕭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忠前於民國99、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9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8 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某山區民宿飲用啤酒、威士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 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東平路由中山路1段往中興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東平路與中和街457巷交岔路口,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 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林金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前方,蕭志忠因變 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而與賴林金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賴林金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 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 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蕭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賴林金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林金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長安醫院111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 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係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 害罪責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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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